恤刑慎杀什么意思

综合 网编 2022-05-30 19:11 715 0

第一节 隋唐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隋唐时期的律令、法规,作为封建社会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充分地、集中地体现着当时统治者所代表的地主阶级的意志。而隋唐皇朝法律制度及律令条文的产生、形成、完善和系统化是奠定于开国建国时期的,故其中所贯彻的主要是两朝初期统治者的立法思想。

中国古代封建统治阶级在立法思想和司法实践上所表现出的观念和做法主要有两点,一是采取宁枉毋纵、严刑酷法的威吓高压主义,即所谓的“刑以止刑”;一是采取执法有准,量刑有据的罪行法定主义,即所谓的“宽刑慎杀”。这二者虽因社会时事的变化而往往交替着使用,但殊途同归,都是要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隋初和唐初的统治者鉴于前朝覆亡的历史教训,在指导制定律令时都采用了后者。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 北周时,“高祖所立《刑书要制》,用法深重”,而宣帝“更峻其法”,“诛杀无度”,致使“上下愁怨”,“内外离心”。静帝年幼,隋文帝为相,“入总朝政”,立即抓住机会,利用这种情况,“大崇惠政,法令清简,躬履节俭,天下悦之”。顺利地夺取了政权,建立了隋皇朝。可见,北周皇朝覆亡的原因之一就是它所定律令的深峻,所施刑法的苛酷。所以,隋文帝即位后,有鉴于北周“刑政苛酷,群心崩骇,莫有固志”而亡国的历史教训,深知完善法制对于巩固政权的重要性,从而确立了刑罚要轻、律条要疏的原则,并直接指导了隋初律令的制定。而参预具体修订律令的大臣也基本上贯彻了“以轻代重,化死为生”的指导思想,于开皇元年所“定新律”,“蠲除前代鞭刑及枭首�裂之法。其流徒之罪皆减从轻”。对此,隋文帝下诏加以充分肯定:“枭首�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鞭之为用,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均脔切。虽云远古之式,事乖仁者之刑,枭�鞭,并令去也。……流役六年,改为五载,刑徒五岁,变从三祀。……杂格严科,并宜除削。”较之前代,“新律”废除了许多酷刑,体现了隋文帝立法思想中较为开明的一面,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以往刑罚的野蛮性。“自前代相承,有司讯考,皆以法外。或有用大棒束杖,车辐鞵压踝杖桄之属,楚毒备至,多所诬伏。虽文致于法,而每有枉滥,莫能自理。至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而且于开皇六年特别下诏废除孥戮相坐之法。尤其在废除宫刑上,更显示出隋初立法的一大进步。古代刑罚之酷者莫过于肉刑,而肉刑之酷者又莫过于宫刑,也叫腐刑。因为施行宫刑,不仅残害人的肉体,更要残害人的心灵,所以,曾受过宫刑的司马迁悲愤他说:“诟(耻辱)莫大于宫刑”,刑罚中的“腐刑极矣!”隋代以前也曾有过废除宫刑之举,但是,“往往旋除旋复,其后盖又行之”。至隋开皇初年,这才彻底废除了宫刑。

隋文帝为稳定社会、缓和矛盾、笼络人心、维护统治而“深思治术”,把“欲使生人从化,以德代刑”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认为“刑可助化,不可专行”。所以,当他从审阅刑部所报狱案的数字上,发现断狱的数量还是多达上万件,“以为律尚严密,故人多陷罪”。于是又命令大臣本着删繁就简的原则,重新修定律令。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诞生了著名的《开皇律》,减少死罪八十一条,流罪一百五十四条,徒、杖等罪一千余条,定留只有五百条,“自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

隋文帝的立法思想,不仅贯彻于律令的文字修定中,也表现在律令的实际施行上,他多次指示对犯人的定罪处决要审慎,“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又曾特地下诏说:“天下死罪,诸州不得便决,皆令大理覆决。”还规定“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开皇六年,又严令各州担任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的官吏,都要学习律文,定期到京城考试。并且给予犯人可进一步申诉声冤的权力,下诏“申敕四方,敦理辞讼。有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如此按级上诉,直至朝堂之上,就可减少冤屈在滥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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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唐书·刑法志》总结隋朝的立法情况说:“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因此,隋朝前期的法制是比较完善的,也较好地得以实施,这无疑对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达有很大促进。史书对此有所评论:“薄赋敛,轻刑罚”,“平徭赋,仓廪实,法令行,君子咸乐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无陵弱,众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欢娱。二十年间,天下无事,区宇之内晏如也。”虽不免有所溢美,但唐初撰修隋史的大臣如魏微等,都是隋朝旧人,曾亲身经历过,所以,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信的,是真实的。《旧唐书》继续总结说:“炀帝忌刻,法令尤峻,人不堪命,遂至于亡。”隋炀帝废弃隋文帝创立的较为完善的法制,施行酷刑滥杀之法而招致了亡国。由此可见,法制的兴废对国家的盛衰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唐代“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 唐初统治者及时而深刻地从这正反西方面吸取教训,“动静必恩隋氏,以为殷鉴”。故在立法思想上较之隋朝更为宽松,律令修定更为完善,法制建设更为进步。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制史,始终贯穿着一种“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它的要点是以礼义教化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法,以刑事惩罚作为治理国家的辅助手段。就连“专任法令”、“专尚刑名”的隋文帝,也很赞同《礼记·礼运》中的话:“安上治民、莫善于礼”,而在诏令中特加引用。并说:“朕抚临天下,思弘德教”,要求大臣们“弘风训俗,导德齐札”。再结合前面所引的“以德代刑”,“刑可助化”,可见,隋文帝法制思想的核心仍是“德主刑辅”。而这样一种立法思想,自然会导致当时制定律令向宽松的方面发展。至于唐朝,更不例外。唐初统治者不但遵循了这一立法思想,而且还有所发展,并用以指导法制建设,从而取得封建社会法制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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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初统治者在制定律令等立法活动中所持的指导思想,在魏徵等人奉唐太宗之命修撰的《隋书·刑法志》序言中有清晰的阐述:“先春风以播恩,后秋霜而动宪。是以宣慈惠爱,导其萌芽,刑罚威怒,随其肃杀。仁恩以为情性,礼义以为纲纪,养化以为本,明刑以为助。……《记》曰:‘教之以德,齐之以礼,则人有格心。教之以政,齐之以刑,则人有遁心。’而始乎劝善,终乎禁暴,以此字人,必兼刑罚。”就是将“礼”与“刑”合而为一,统一道德规范和刑律规范,以刑律这一暴力工具,确认并推行“礼”的规范。同时,魏征还有一段较形象的话:“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为理之有刑罚,犹执御之有鞭策也。人皆从化,而刑罚无所施;马尽其力,则有鞭策无所用。”这是说,不用鞭打而能使马跑得很快,不用刑罚而能使人很服贴,是仁义教化的功能,如果失效,就用鞭打和刑罚。换句话说,先用礼义教化使人们服从封建统治秩序,然后再对那些违法犯罪者予以镇压。另外,在长孙无忌等人奉唐高宗之命所修撰的《唐律疏议·名例一》篇首也有概括的说明:“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杀人者人恒杀之,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德礼为根本,刑罚为德礼的辅助,但决不可缺少,故能相辅相成。总而言之,目的都是用刑律的强制力量来确认和推行那些能体现封建礼教纲常的道德规范,反过来又用礼义道德的精神力量来加强刑律的镇压作用。可见,唐初统治者尽管以“礼法并用”、“德主刑辅”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却丝毫没有忽视或排斥刑津的重要作用。论其实质,不外像陈子昂所说的:“化之不足,然后威之,威之不变,然后刑之。”只是先后次序不同罢了。因此上,唐初统治者摒弃了以往或持礼治、或持法治以相驳难的偏见,既兼收先秦儒、法两家的理论主张,也融和汉代以来运用礼、法两手进行统治的经验,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体系。

唐初,在“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所制定的律令,主要体现着礼的两个基本精神,一是君臣上下贵贱有等,一是长幼尊卑亲疏有别。就前者而言,唐朝律令根据礼教的原则,按照当时的社会经济关系,把人们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给每个等级的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地位,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既定下“擅权”、“逾制”等罪名用来维护君臣名分,又对所有涉及到皇帝的犯罪都一律处以重罪;对于犯罪的贵族和官吏,原则上不处以刑罚,或通过“议”、“清”、“减”、“赎”及“官当”等措施,以减轻和改换刑罚,但又对于贵族和官吏的某些特定犯罪,则规定给予除名或免官、免所居官的特殊惩戒处分;一般良人与贱人犯罪同而处刑不同,家主与奴婢同样犯罪而处刑不同,从本质上区别开了良贱的大限。就后者来说,表现在律令规定上的主要有:诉讼方面,规定“同居相为隐”,子孙不许告发长辈的罪行,就连奴婢也不许告发主人的罪行,否则处以刑罚:量刑方面,规定以宗法、服制的亲疏尊卑为准则,对亲属之间的相互侵犯给予加重或减轻的处罚;尊长有绝对的财产权、主婚权、教令权,“尊长既在”,而卑幼私自动用家中的财物,对抗指定的婚姻,违反发出的教令,即处以刑罚。唐代统治者就是这样地借用法律的强制力,使礼的原则和规范在实际生活中得以实现。

另外,“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在对复仇杀人案件的处理上表现得更为具体而明显。自古以来,为亲人报仇而杀人的案件层出不穷,竟形成风尚,故也引起过封建统治者的注意。如北周《大律》中就有“报仇”的条款,而且后来又“除复仇之法,犯者以杀论”。但是到了唐代,仍积习不改:甚至还得到人们的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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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玄宗时:张瑝张琇弟为父报仇,杀死仇人而披逮捕后,“时都城士女,皆矜琇幼稚孝烈,能复父仇”。等到兄弟俩被处死后,“士庶咸伤感之,为作哀诔,榜于衢路。市人敛钱,于死所造义井,并葬瑝琇北邙”。类似之事尚多,可见此风之盛。由于此类案件单从礼的角度或单从法的角度来处理都显得很矛盾,“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复仇,据礼经则义不同天,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所以,唐代统治者在案件处理上大都是折衷礼、法而用之。但是,“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则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往往是对案件临时进行集议决定,故在处分上依礼、依法的程度有所偏重罢了。例如武后时,徐元庆把杀父仇人赵师韫杀了,“自囚诣官,后欲赦死。左拾遗陈子昂议曰:‘……元庆报父仇,束身归罪,虽古烈士何以加?然杀人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传曰:父仇不同天。劝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庆宜赦。……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时韪其言”。又例如宪宗时,“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敕:‘仇复杀人,固有彝典。以其申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之心,宁失不经,特从减死之法。宜决一百,配流循州”。

同时,在对孝子犯罪行为的处理上,也突出表现着唐统治者“礼法并用”的立法思想。例如穆宗时,有个叫张莅的人,欠下康宪的“钱米”不还,康宪索要,“莅承醉拉宪,气息将绝”。危难时刻,康宪十四岁的儿子康买得为救其父,“遂将木锸击莅之首见血,后三日致死”。司法官员报上案件,最后以皇上的名义作出判决:“康买得尚在童年,能知子道,虽杀人当死,而为父可哀。若从沉命之科,恐失原情之义,宜付法司,减死罪一等处分。”又例如文宗时,有个叫上官兴的人,因喝醉酒杀人后外逃,听说父亲受牵连被捕,于是返回自首。一部分大臣认为“其孝可奖,请免死”。文宗也认为“近于义”,下令“免死,决杖八十,配流灵州”。

不过,唐代统治者在依据“礼法并用”的原则来处理复仇杀人案件时,也有不少偏颇的事例,出入很大。如卫氏女子为父报仇,“以砖击杀”仇人,“太宗嘉其孝烈,特令免罪”。又如贾氏姐弟共杀仇人,“取其心肝,以祭父墓”。“高宗哀之,特下制……免罪。”这是依礼不依法。另外,如张琇、张瑝的复仇杀人案发生后,“中书令张九龄等皆称其孝烈,宜贷死,侍中裴耀卿等陈不可,帝亦谓然,……乃杀之”。又如余常安的父亲、叔父都被谢全所杀,十七年后,余常安终于杀了谢全报了仇恨,“刺史元锡奏轻比,刑部尚书李鄘执不可,率抵死。”这是依法不依礼。两种情况都是因为不辨其复仇的是非,不论其杀人的曲直,单凭帝王及大臣个人的意向所定。对此,柳宗元提出“穷理以定赏罚”的主张,因为“所谓仇者,盖以冤抑沈痛而号无告也”。所以,先要视复仇者有无“冤抑沈痛”的情况,如果有,“复仇可也”,是有理;如果没有,复仇便成了“仇天子之法”,是无理。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则合于礼矣”。韩愈也主张先用儒家经典来判断复仇之举是否合“宜”,如果复仇者的亲人无辜被害而死,则复仇之举合乎礼教,即可取;如果复仇者的亲人罪有应得而死,则复仇之举不合礼教,就不可取。然后,“酌其宜而处之,则经律无失其指矣。”韩、柳二人的文章,不仅给当时的立法思想注入了新的内容,而且从中可以推断,唐代统治者把礼的精神贯彻到律令中的作法有二,一是把礼的规定改作法律条文,二是直接引用礼义来说明立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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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初统治者在制定律令的活动中,是较好地贯彻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立法“宽简”。唐高祖武德初年,韩仲良任大理少卿,“言于高祖曰:‘周代之律,其属三千,秦汉以来,约为五百。若远依周制,繁紊更多。……请崇宽简,以允惟新之望。高祖然之。于是采定《开皇律》行之”。“尽削大业所用烦峻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说:“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执法之官,缘此舞弄。宜更刊定,务使易知”。唐太宗即位不久,便对大臣强调说:“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又指示主持修定律令的大臣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宜令审细,毋使互文”。所以,贞观年间所定律令,“甚为宽简”,从而“比隋代旧律”,死罪减少九十二条,流罪改为徒罪的七十一条,“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由此可见,“宽”是相对以往律令的严苛而言,“简”是相对以往律令的繁多而言。律令严苛则民不堪命,因而力求做到刑罚宽平,以缓和阶级矛盾;律令繁多则相互抵触,因而力求做到简约明白,以防止任意出入人罪。这种思想对唐代的立法活动影响深远,直至后期修补“格”、“式”时仍遵循着。如唐文宗就曾指示:“刑法科条,颇闻繁冗,主吏纵舍,未有所征,宜择刑部、大理官,即令商量条流要害,重修格式,务于简当,焚去冗长,以正刑名”。

第二个方面是保持律令的相对稳定性。唐太宗既鉴于隋末任意废法的弊政,又认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即使立了宽简之法,也会变得烦苛。所以,他很重视律令的稳定性问题,曾引经据典地对大臣们说:“诏令格式若不常(恒)定,则人 心多惑,奸诈益生。《周易》称‘涣汗其大号’,言发号施令,若汗出于体,一出而不复也。《书》曰:‘慎乃出令,令出惟行,弗为反。’且汉祖日不暇给,萧何起于小吏,制法之后,犹称画一。今宜详思此议,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以为永式。”这是说既不要轻易地制定律令,也不要轻易地改变律令,而一旦制定了,就要保持它的连续有效性。所以,“自房玄龄等更定律、令、格、式,迄太宗世,用之无所改变”。《旧唐书·刑法志》说“高宗即位,遵贞观故事”,高宗对维护律令的权威性、保持律令的稳定性有高度的认识。如育人于既定律令之外又撰《法例》一书,“引以断狱”,高宗就严厉批评说:“律令格式,天下通规……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在修订律令条文方面,高宗所命人修定的《永徽律》及其《律疏》,前者只是太宗《贞观律》的翻版,后者只是为了加强人们理解律文的一致性而做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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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还对修改律令条文做出严格的规定:“诸称律、令、式,不便于事者,皆须申尚书省议定奏闻。若不申议,辄奏改行者,徒二年。”高宗能以身作则,其后代君主也就能遵守祖制。如《永徽律》对《贞观律》的某一处做了一个字的改动,于是在《律疏》中便作了详细说明。这以后,如在肃宗上元二年六月“刑部奏:‘谨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敕除削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虑,须降死刑,不免还许斩绞。敕律互用,法理难明。……’敕旨:‘斩、绞刑宜依格律处分。’”这是当肃宗所下达的敕令与以前祖上所制定的律条,在内容上发生互相抵触后,肃宗还是收回成命而按律办事。又如在唐宪宗元和二年八月,“刑部奏改律卷第八为《斗竞》”。据《旧唐书·刑法志》的记载,以及传世的唐律,《贞观律》和《永徽律》第八卷的篇名都是《斗讼》。仅为改动篇名中的一个字,并不涉及内容,都得上报皇帝批准。唐文宗大和四年十二月,一部分司法官员请求修改律文中“议亲”、“议贵”的有关规定,文宗指示“且仍旧”,而未获通过。唐代君主对于唐代律令的自觉维护,使唐代律令相对稳定,这无疑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保持法律效力,能够取信于民,都是有很大益处和重要作用的。

第三个方面是“恤刑”慎杀。唐高祖曾亲自审阅囚犯的案件材料,结果发现一些犯罪事实主要是因前朝的苛政、社会的动乱等客观情况造成的,于是下令“皆原之”。“武德二年二月,武功人严甘罗行劫杀人者人恒杀之,为吏所拘。高祖谓曰:‘汝何为作贼?’甘罗言:‘饥寒交切,所以为盗。’高祖曰:‘吾为汝君,使汝穷乏,吾罪也。’因命舍之。”可见高祖是不轻易动用刑法的。贞观年间修定律令,为了以轻代重,便规定用断趾法代替死刑,随后却引起一番争论,从中可看出唐太宗很注意恤刑慎杀的问题。当时宰相房玄龄主持修定律令,而“戴胄、魏徵又言旧律令重,于是议绞刑之属五十条,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寻又愍其受刑之苦,谓侍臣曰:‘前代不行肉刑久矣,今忽断人右趾,意甚不忍。’谏议大夫王珪对曰:‘古行肉刑,以为轻罪。今陛下矜死刑之多,设断趾之法,格本合死,今而获生,刑者幸得全命,岂惮去其一足?且人之见者,甚足惩诫。’上曰:‘本以为宽,故行之。然每闻恻怆,不能忘怀。’又谓萧瑀、陈叔达等曰:‘朕以死者不可再生,思有矜愍,故简死罪五十条,从断右趾。朕复念其受痛,极所不忍。’叔达等咸曰:‘古之肉刑,乃在死刑之外。陛下于死刑之内,改从断趾,便是以生易死,足为宽法。

’上曰:‘朕意以为如此,故欲行之。又有上书言此非便,公可更思之。’其后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又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弘献于是与玄龄筹建议,以为古者五刑,刖居其一。及肉刑废,制为死、流、徒、杖、笞凡五等,以备五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乃与八座定议奏闻,于是又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这样,唐太宗以流刑代替死刑,解决了因用断右趾的刑罚,实质是恢复肉刑而由轻入重的问题,达到了恤刑慎杀的目的。其后,唐太宗在亲自审阅囚犯的材料时,发现一件弟弟犯谋反罪被处死刑而牵连哥哥也要处死的案子。原来,依照旧律规定,一家兄弟中有一人犯了谋反罪,除本人要被处以死刑,而且其他兄弟也要“连坐俱死,子孙配没”。于是,太宗以此为例对大臣们说:“用刑之道,当审事理之轻重,然后加之以刑罚。何有不审其本而一概加诛,非所以恤刑重人命也。然则反逆有二,一为兴师动众,一为恶言犯法。轻重有差,而连坐皆死,岂朕情之所安哉?”又命大臣们详细评议。于是,房玄龄等人对此进行了一番引经据典的讨论,得出“据礼论情,深为未惬”的结论,并议定:“今定律,祖孙与兄弟缘坐,俱配没。其以恶言犯法不能为害者,情状稍轻,兄弟免死,配流为允。

”在太宗的干预下,对这条“连坐俱死”的严酷法令作了很大的修正。仅此一改,就“比古死刑,殆除其半”。由于连连废除死刑,以至出现了一年里判处死刑仅二十九人的情况,“几致刑措”。这虽然不免有所溢美,但多少也能反映出贞观年间推行“恤刑”政令的成效。尤其在对犯人的施刑和死刑的处决上,唐太宗的慎杀态度是很明确的,曾多次做出具体指示。如在贞观元年亲自规定:“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这在封建法制史上开创了九卿会审制度的先例。太宗曾在“盛怒”之下斩杀了罪不应死的人,十分追悔,便特别指示:“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覆奏。”即把原来在京城地区执行死刑之前必须履行”三覆奏”的复核程序改为“五覆奏”,以求在延长执刑时间的过程中再做“审思”,“庶免冤滥”。还指示:“决罪人不得鞭背。”因为“背”是人体上的重要部位,即使用“最轻”的鞭刑,也可能致人于死。另外,因刑具“皆有长短广狭之制”,对施刑的程度和范围也做了较细致的规定。高宗继承太宗的法律思想,“务在恤刑”,具体表现在对《律疏》的有关规定中。如《律疏》规定,禁止审讯犯人时一味地用刑逼供,必须“先察其情,审其辞理,反覆案状,参验是非”。如果主审法官违反此规定,对案情未加区别,“不以情审察及反覆参验”,就先用刑拷打,那么对主审法官也要处以杖打六十的惩罚。

这样可大大减少因野蛮审讯,胡乱招供而产生的冤案。又如允许犯人在定案之后有申辩的权利,“囚若不服,听其自理,依不服之状,更为审详”。主审法官要根据犯人的申辩,再为之细审,如果拒不受理,也要受到惩罚。如果他审的是流罪、徒罪,就抽打六十,如果他审的是死罪,就杖打一百。这以后,唐代除武则天一朝外,各朝君主在不破坏既定律令的整体稳定性的前提下,对一些刑罚作的修改和调整,大致体现着恤刑慎杀的基本精神。如玄宗“废徒杖刑”;代宗纠正过去施行“痛杖”等杖刑,只说“一顿”而无数量限定的弊端;德宗废除原来“死罪皆先决杖”六十或一百的规定;宪宗废除“大逆及手杀人外”的其他死刑为流刑。又如文宗大和八年四月,一方面重申对犯人“不得鞭背”的旧规定,另方面又立新规定:“今年以后,每立夏至秋已前,犯罪人就州府常条之中,亦宜量与矜减。”这些都显示出轻刑化的趋势。

“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这一概括性评价,代表着前人对唐代律令的典型看法。那么,综上所述,再用这个观点来总结唐代统治者的立法思想,也可说较为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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