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律师能不能辩以及该如何辩

综合 网编 2024-05-10 09:33 24 0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证人吗_律师辩护词可以公开吗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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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务中,律师在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果在法庭上还长篇大论展开辩护,往往会受到公诉人的质疑。公诉人会以律师已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还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质疑为由,认为律师在浪费庭审时间,导致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没有起到节约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更有甚者会以此质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为被告人和律师是在通过相互配合投机取巧。一方面想获得认罪认罚后的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又故意利用辩护人独立辩护地位想谋取更大的利益,是不诚信的表现,并威胁要取消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对于律师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能不能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质疑并进行充分辩护,在法理上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法院在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和其侦查阶段包括当庭关于案件事实供述不一致时,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笔者新近参加的一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律师对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发问,当被告人回答与其所作认罪认罚意思表示不一致时,该被告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了反对,其理由就是自己的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无需就事实问题再回答其他律师的问题,并且该反对得到了法官的支持,并明确表态被告人无需再进一步回答。法官表示支持的行为实质就放弃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的职责。

二是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法律地位。因犯罪嫌疑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有律师见证,所以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有律师签字一栏,也就引发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只是起到见证人作用,还是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也应当和被告人一样受到具结书约束的争议。如是前者,律师不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可以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展开充分辩护;如是后者,律师则不能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过多的质疑,只能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框定的范围内进行辩护。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行为,不影响其在法庭上依法辩护的权利

虽然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但法院仍然保留了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职权,不能因此不履行或者放弃法官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包括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

这既可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5种例外情形中推导出来,也是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而且对被告人定罪和处罚是以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方式做出,如出现误判和错案,法官不会因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能够免责。笔者认为,在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庭除了通过问答方式在形式上审查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外,在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和庭审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当无争议。

对于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虽然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之前,一般都就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检察机关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不论从现有法律规定,还是从律师签字栏上的具体内容,都无律师要受具结书约束的规定。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三款的规定来看,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不仅是辩护人,包括被告人都可以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不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失去了在法庭上辩护的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就认为其辩护权利受到限制,在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控辩双方本已失衡的地位会进一步加剧,这会为检察机关利用其主导地位强迫被告人认罪认罚大开方便之门。而且律师法庭辩护作用的缺失,会影响到法庭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不利于发挥律师辩护在公正审判中应起到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主要起到见证的作用,不意味着律师法庭辩护要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

综上,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法院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审理的角度,还是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只处于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后,其在法庭上依法辩护的权利不应当受到影响。

三、因律师和被告人在辩护上的协作关系,律师的辩护策略可能会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律师见证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法庭上大体会有以下三种辩护策略:

一是全面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只是请求法庭按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作出判决,或者在检察机关幅度量刑建议的下线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二是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但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依职权调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从律师不认可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从事实角度和从法律适用角度。

从事实角度是指律师对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从重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该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未加以认定。从法律适用角度是指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行为无异议,但对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在其中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有异议,认为检察机关出现法律适用错误进而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例如该认定从犯的未认定,犯罪未遂的认定为既遂,或者没有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

三是既不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从律师提出无罪辩护的理由看,同样可以细分为从事实的角度和从法律的角度。从事实的角度是指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或者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在事实上无罪。从法律的角度是指律师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因情节轻微,不应当入罪。

在律师采用第一种辩护策略时,控辩双方不会有任何实质性争议,除法庭依职权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外,庭审活动波澜不惊。在律师采用第二种辩护策略,希望法庭依职权调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虽其中可能涉及到某些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但因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也即认可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控辩双方也不会有太大的争议,法庭也不会因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进而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而认为这是被告人及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具体体现。

实务中争议较大的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律师做无罪辩护。笔者虽然认为律师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仍然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但认为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具体理由可能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被告人和律师虽然诉讼地位不同,律师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可以独立发表与被告人意见不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和律师之间存在协同和配合的问题,难以把律师辩护行为和被告人的态度完全割裂开来。而且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一般都会在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之后,问被告人是否认可律师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就律师辩护意见向法庭所做的表态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

首先,不能因为律师做无罪辩护就一概认为被告人和律师是在投机取巧,甚至以被告认可律师的辩护意见就威胁要取消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要被告人在认可律师辩护意见的同时,仍然向法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般情况下仍然具有效力。

其次,在一般不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区分律师做无罪辩护依据的理由。如果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主要理由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被告人没有参与实施某一行为,并得到被告人认可的情形下,即便被告人向法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需要重新审视。

这是因为从被告人对律师无罪辩护意见的认可,可以推导出其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的否认,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没有了事实基础。法庭对出现此种情形应予以高度的重视,应切实履行查明案件的职责并依法作出裁判。而不是被告人一边表示认罪认罚,另一边又不认可案件的基本事实仍然接受被告人和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人也应当根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否认,撤回已经和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但如果律师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主要是基于法律适用问题认为被告人无罪或者应当做出罪化处理。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一般不应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以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除非被告人不仅表示认可律师辩护意见,而且明确表示不再认罪认罚,其和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才归于无效。

被告人在认可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后想得到从轻甚至无罪的处理属于人之常情,其对律师辩护意见的认可是正常人的表现,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而且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认可证明了其配合和服从国家的指控,这如同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会影响其自首成立的道理是一样的,都是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体现。

另一方面,律师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的无罪辩护一般不应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也是坚持和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法律得到正确适用。否则,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不仅主导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使用,而且实质性取得了定罪和量刑的审判权,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以“检察为中心”。而且控辩双方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问题有异议,整个法庭调查时间会大为缩短,更多的是进行法庭辩论,不会过多地影响到庭审效率,不会过度损害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想追求和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

笔者认为,把律师在法庭上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质疑尤其是在做无罪辩护时区分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是很有必要的。这一点同样也适用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自愿性后所进行的辩解。

如果被告人是在事实上进行辩解,则其认罪认罚存在问题,应重新审视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如果只是在法律适用上进行辩解,同时表示接受法院的依法裁判,则应视为其在行使其辩护权,不应做过多的苛责。节约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固然重要,但并不是大家都不说话或尽量少说话,该说的话以及有必要说的话还是要说,毕竟效率和公正之间,效率排在公正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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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

法学博士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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